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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约定与公司会计账簿记载不一致时对股东投入公司款项性质的认定

2024-11-21

关键词:民事;民间借贷;深圳债务纠纷律师;投资款;性质认定;会计账簿记载

 

裁判要旨:

当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资金,且股东协议约定与会计资料记载对该款项性质的界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股东间协议、公司会计资料、付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投入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控股股东借助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随意更改款项性质、侵害公司责任财产。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沈某为被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2018年,因某商务公司的日常运营需要资金,沈某向某商务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90万元。上述股东借款在出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沈某有权要求某商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然而经沈某多次催讨,某商务公司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沈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商务公司向沈某返还借款190万元。审理中,沈某曾两次变更诉请的借款金额,最终明确为120万元。

被告某商务公司辩称:沈某与某商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沈某与卫某之间订立有投资协议,沈某所转入某商务公司的款项均是投资款,其中50%是沈某的出资,另外50%是沈某代卫某出资,卫某当时是持有某商务公司50%股权的隐名股东,其股权由沈某代持。20213月,沈某根据卫某的指令,将沈某代持的50%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卫某控股的案外人某咨询公司。之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沈某希望将股权转让给卫某,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沈某遂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沈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卫某述称:根据沈某与卫某订立的相关投资协议,沈某转入某商务公司的款项均是股权投资款,其中一半是沈某的出资,另一半是代卫某出资。沈某与某商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商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沈某系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8年至2019年期间,沈某与卫某(瑞士国籍)达成合作意向,打算共同经营进口食品业务,双方陆续订立三份《合作意向书》,明确将直接向某商务公司投资,双方股权各半,分三次各注资165万元,使新公司的总资本达到330万元,由沈某直接转账290万元(其中有125万元系代卫某支付,卫某已通过其他方式归还),卫某直接转账40万元。201811月起,某商务公司开始经营,由沈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代卫某持有股权。沈某未将三份意向书交给财务人员作为记账凭证,直接告知将330万元记为股东借款,具体记载为沈某出借290万元、卫某出借40万元。

20212月,经卫某要求,沈某将其代持的某商务公司5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卫某控制的某咨询公司,由卫某委派人员担任某商务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之后,卫某委派的管理人员就股东借款的记载提出异议,与沈某协商先将借款转为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调整后,会计账簿记载的沈某出借款项变更为190万元。之后,因沈某、卫某产生矛盾,沈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929日作出(2021)沪0106民初31982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427日作出202302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投资款,应结合款项投入时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应的财务记载情况等综合认定。

首先,沈某与卫某订立的三份《合作意向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双方共同投资一家公司,股权比例为各50%,为此,双方每次均等投入资金;《合作意向书》中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约定资金的使用期限、取回条件;双方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直接关联,所投入的款项并非用于短期周转,而是用于启动及维持公司经营的长期资本。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商务公司的会计记载并不规范,未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及往来的性质;考虑到卫某系外国公民、欠缺中文阅读能力,结合卫某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后立即对会计记载提出异议的事实,相关会计记载不足以证明沈某与卫某达成了新的合意、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

综上,尽管沈某与卫某投入的款项超出了某商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双方未有过明确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双方出资时订立的协议,相关款项系用于公司长期经营,并非一般的债权性投入。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出资额以外向公司出资,该部分款项属于公司的其他收入,应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沈某关于相关款项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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