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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断

2024-11-25

关键词:民事;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深圳债务催收律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裁判要旨: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诉称:

1、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捌万元整,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自20226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6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至还款日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某某辩称:借款八万元是事实,是用原告的信用卡刷的八万元,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但是针对利息方面,只愿意支付法律保护之内的利息。

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吴某某意见,原告要求公司与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同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曾系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66日,被告吴某某借用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现80000元,双方约定由吴某某每月负担该款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800元,并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朱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每月按照两分利息,按借款日打到其账户。借款人:吴某某 加盖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2266。之后吴某某持该卡于每月将80000元及手续费800元打入卡中,之后再刷卡将80000元刷现。如此操作至20229月后不再付款。经原告催促,吴某某仅于20221024日、11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银行手续费800元,而本金80000元无支付。20221125—26日,原告分6笔将该80000元予以清偿。另吴某某于202276日、86日、9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于202311日支付利息3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

 

裁判结果: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224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2200800007800)元,并自20221127日起按202211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用来向特约商户购物或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信用卡内资金在透支消费之前,属于金融机构授权额度,不属于持卡人自有资金。本案中原告向吴某某出借信用卡,由吴某某持卡套取现金,并收取吴某某利息,已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因而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而言,该笔借款的损失应为20221125—26日,其代被告吴某某将80000元予以清偿后,该8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亦应当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问题,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原告收取约定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的利息7800元,应当折抵本金。被告吴某某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400元,除上述双方认可的7800元之外,另外1600元系支付202210月、11月的银行手续费。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8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方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与吴某某构成共同借款人,另一方面,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0224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2200元,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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