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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等,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及其内容

2024-11-26

关键词:民事;民间借贷;深圳债务催收律师;借贷真实性;借据;收据;出借人;借款人;借贷真实性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交付凭证、交易习惯、资金流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基本案情:

林某能诉称林某川与刘某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川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以现金形式向林某能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1份。后经林某能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林某川、刘某芳偿还35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利息。

林某川与刘某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两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林某川曾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借据》1份,载明:本人林某川,因经营需要,兹向出借人林某能借款并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小写¥3500000元),月利息3分,利息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保证人泉州富某特石业有限公司(简称富某特公司)(盖章)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偿还提供保证担保,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 借款人:林某川(签字盖指印)。法人代表:林某川(签字盖指印)2014年8月20日。保证人:富丽特公司(盖章)2014年8月20日。

 

裁判结果: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410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

林某川、刘某芳应偿还林某能借款3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8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林某川、刘某芳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111日作出(2016)闽05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芳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1028日作出(2022)闽民抗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322日作出(2023)闽民再102民事判决:

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林某能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借贷双方对案涉借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林某能、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林某能并未向林某川支付讼争借款,原审证人张某某系受李某某指使作虚假证言的内容,并结合林某能的答辩意见内容,足以证明林某能并未根据案涉借据的约定向林某川支付讼争借款,原审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关于林某能以现金形式向林某川支付350万元借款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林某川收到讼争借款350万元并判决林某川、刘某芳共同予以偿还不当,应予纠正。据此,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林某能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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