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设法律关系中项目公司能否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适格的原告一北京御龙昌恒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优龙国际旅游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昌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4号】
一、裁判要旨
项目公司按照合作建设合同的约定依法设立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合作双方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系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诉讼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御龙昌恒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优龙国际旅游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昌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昌恒公司在(2010)密民初字第5992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优龙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诉请:1.解除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署的《合作建设合同书》;2.解除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签署的二方《合作补充协议》;3.解除昌恒公司、优龙公司和第三人御龙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署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4.优龙公司返还昌恒公司投资款54204237.5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672141.52元。
昌恒公司诉请中所称的投资款是指:昌恒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优龙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合同保证金2500000元、土地出让金5000000元和2000000元,借款25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昌恒公司通过御龙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共计33629568元,包括:支付给优龙公司合同保证金3500000元,代优龙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150000元,支付给优龙公司土地出让金16990000元,借款2500000元,代优龙公司支付招标服务费89568元,第三人开办费400000元;昌恒公司为御龙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共计为842379.58元,固定资产支出2104089.97元;昌恒公司还通过御龙公司就合作开发项目向第三方支付的各项服务费用共计5628200元。
(2010)密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昌恒公司、优龙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无效;二、昌恒公司、优龙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二方《合作补充协议》无效;三、昌恒公司、优龙公司及第三人御龙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无效;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优龙公司返还昌恒公司投资款4514万元及利息损失1535万元,共计6049万元;五、驳回昌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第四项认定的投资款是指:昌恒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优龙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共计33140000元。不包括招标服务费89568元,开办费400000元,御龙公司的固定资产支出2104089.97元,御龙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各项服务费用共计5628200元。
(2010)密民初字第5992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御龙公司是昌恒公司、优龙公司为合作项目的建设而合资设立的,且御龙公司为合作项目的建设与第三方签订了一些服务合同,在《合作建设合同书》、二方《合作补充协议》和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就御龙公司的股权归属、御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处理、固定资产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双方的股金1000万元及御龙公司管理费用、购置固定资产费用、开办费、招标服务费和支付第三方的合同款项,本案不予涉及。
后昌恒公司和御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39号判决书,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御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优龙公司向御龙公司返还御龙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定金共计3064万元,并向御龙公司支付自御龙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至优龙公司实际向御龙公司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68112244.43元。2.优龙公司赔偿御龙公司,由优龙公司收取的御龙公司开办费40万元,并向御龙公司支付自御龙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至优龙公司实际向御龙公司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12949.61元。3.优龙公司赔偿御龙公司代缴的招标服务费89568元,并向御龙公司支付自御龙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至优龙公司实际向御龙公司返还之日止的利息44520.10元。4.优龙公司赔偿御龙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合同款项5628200元,并向御龙公司支付自御龙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至优龙公司实际向御龙公司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920850.42元,以及对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御龙公司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5.优龙公司赔偿御龙公司的固定资产支出2124625.97元,并向御龙公司支付自御龙公司实际支出之日起至优龙公司实际向御龙公司返还之日止的利息1138898.97元。6.优龙公司赔偿御龙公司的职工工资等管理费用1189678.8元。7.优龙公司向御龙公司赔偿土地增值收益损失人民币2.4亿元。8.昌恒公司对优龙公司应赔偿数额中的20%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优龙公司承担。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御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二审民事裁定及一审民事裁定。二、驳回北京御龙昌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其他起诉进行审理。
四、争议焦点
御龙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五、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引发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39号判决书所确认无效的合同是指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二方《合作补充协议》以及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御龙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御龙公司依据其系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本案之诉。通过上述三份合同的内容以及昌恒公司、优龙公司、御龙公司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39号案件中的陈述和主体地位关系等,可以认定该三份合同密切相关,应整体对待,无法分割,其所指向的合同关系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系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御龙公司是昌恒公司、优龙公司为履行双方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成立。鉴于御龙公司并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且御龙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3064万元已包含于(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39号认定的4514万元之中,所以御龙公司依据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被确认无效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依据不足。如果昌恒公司认为其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被确认无效尚有(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39号案件未支持的其他损失,其可在相关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御龙公司基于其与优龙公司、昌恒公司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后,提起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诉讼。但(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39号判决书所确认无效的合同包括了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二方《合作补充协议》以及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御龙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这三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所指向的合同关系均为昌恒公司、优龙公司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故应整体把握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御龙公司与昌恒公司、优龙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并非独立于其他两份合同而存在,而是昌恒公司、优龙公司为履行双方之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成立御龙公司后,就进一步履行双方之间合作而签订的补充合同。故御龙公司就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向昌恒公司、优龙公司主张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无效而导致的缔约过失,因御龙公司并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其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判断原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引发争议的相关事实依据。本案中,御龙公司是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本案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虽然御龙公司是昌恒公司与优龙公司为履行双方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设立,《合作建设协议书》包含有关设立御龙公司的内容,但设立协议并不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只要公司符合法定条件且依法成立,设立协议就不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御龙公司在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时已依法成立,不受《合作建设协议书》及二方《合作补充协议》的影响而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就三方《合作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而遭受的损失理应享有诉讼权利。至于御龙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有待于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原审裁定认定御龙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诉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原审法院查明,御龙公司主张的第一项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定金3064万元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于(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4514万元之中,该生效判决已对3064万元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定金的归属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判令由优龙公司返还昌恒公司该笔款项。故御龙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御龙公司该项诉请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七、深圳建设工程律师建议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时候,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原告指的是民事合同中受到损失的一方,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指的是民事合同中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方。具体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被告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请求权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管辖法院: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缔约过失责任成立包含四个要件:缔约人违反了以诚信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相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失。
项目公司的法律地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项目公司按照合作建设合同的约定依法设立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签约主体资格:项目公司是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在该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况下,享有诉讼权利。
项目公司在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项目公司需要证明对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证明自身遭受的损失:项目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的过错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证明损失与对方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项目公司需证明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对方的过错直接导致的。
通过上述举证责任的要求,可以看出项目公司在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中需要全面、详细地准备和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项目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确实有权独立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诉讼。然而,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将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法院的实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