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建筑行业,由于存在大量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故为规范用工及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特殊情况下,并不以劳动关系为认定工伤的前提。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情简介
A公司是XX工程项目的总包方,2020年1月10日,A公司将XX工程项目发包给黄某,后黄某雇佣李某到该XX工程项目工地务工。2020年8月10日,李某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上班时,不慎踩空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医治,并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李某出院后,于2020年11月7日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18日,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系A公司。
A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李某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以李某所受伤害仍可认定为工伤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诉求。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违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