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
破产案件中,部分债权人因讯息延迟等各种原因,有可能未来得及参与分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然而,应当以何时间点为截止点呢?应当以财产实际分配完毕为截止时间点。
对于上述规定中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在执行实务中应如何理解问题,2016年3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的解答意见中,明确各级法院应当参考(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人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而不能将“对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
民商诉讼律师意见:
在我国,申请参与分配制度作为对特定债务人的多项债权公平清偿的特别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在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
根据前文司法解释,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且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
如将截止时间提前,不利于最大发扬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执行实务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截止时间的理解和把握确有不同的意见及做法,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相关案例,已倾向认为不能将“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人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
如破产案件已分配债权人,又已作出分配方案,且分配方案已送达债权人,但无材料证明拍卖款已分配完毕的,则视为法院尚未实际划付本案拍卖余款给《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尚未终结,“后入场”债权人仍有权参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