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对于在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属于双方未预见性问题。根据人民政府的通知等应当完成合同外义务的的,以保证承包合同具备履行的必要条件的,该笔费用可以向另一方要求共同承担。因该义务不属于商业风险而带来的义务,如一方未能完成,将导致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从而承包合同订立目的不能实现的,该笔费用可以由另一方共同承担。
案例链接:王某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
(2021) 新0109民再7号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4日,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某砖厂将砖厂承包给王某经营。承包期内,原告负责提供企业手续(不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各种证照及年审所需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在承包期间需添置固定资产以满足安全生产需要,承包期满后无条件留给原告。
2013年5月13日,因《某政府关于批转区经委(招商局)关于对全区砖瓦行业淘汰升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某砖厂以协议书方式向某环保局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完成砖机等生产设备更新和配套环保脱硫设施安装,否则永久性关闭企业,后王某安装购买轮窑脱硫塔一套,总金额1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砖厂手续的提供、由承包所产生各项费用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
关于脱硫塔环保设备费用的负担。
裁判理由
某砖厂向王某发包时尚未出现砖厂须具备的案涉环保达标具体要求,双方虽约定王某承包期间需添置的固定资产在承包期满后无条件留给某砖厂,但对于案涉脱硫塔设备是否属于王某承包期间需添置的固定资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之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采矿加工生产企业当然亦无例外。根据案涉环保协议书,某砖厂应当完成该环保设备的安装以保证承包合同具备履行的必要条件。若未能完成,将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性活动。因此,即使某砖厂自行在此生产经营,亦需安装该脱硫塔环保设备,该设备为案涉承包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否则不具备行政许可的生产条件,当然某砖厂不具备继续发包的前提条件,此环保设备费用应计入某砖厂的发包成本。同时,对于合同签订后因政府环境治理需要而出现的企业经营成本增加,包括本案所涉环保设备购置,王某在本案中也认可双方在承包合同订立时均未预见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订立案涉合同时的砖厂发包条件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且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政策性重大变化,导致砖厂的发包成本明显增加,此为上述规定所指情势变更情形,但由于双方的承包合同已因到期而终止,现再予解除或变更已无实际意义,基于公平原则,结合王某实际使用该环保设备的时间以及该设备在承包合同终止后仍具备使用价值,脱硫塔设备实际购买成本123,291元,本院酌定王某承担该扩大成本的30%即36,987.3元为宜,即王某实际垫付90,000元,现由某砖厂继续返还王某该设备款53,012.7元(90,000元-36,9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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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系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约定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承包方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而订立的合同。围绕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会产生不同的纠纷,因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最好由专业人士对合同条款进行把关,规划好预期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