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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夜情”是卖淫嫖娼吗?

2023-02-17

“一夜情”是卖淫嫖娼吗?民商诉讼律师解析如下: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关于嫖娼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中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中分别指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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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朱某在某区瞰都嘉园2号楼某房间内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后被某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嗣后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分别对朱某、某外国籍女子以及执勤民警进行询问调查。2008年10月16日,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对朱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向其告知公安机关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朱某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朱某认为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当天,某区公安分局对朱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同日,由于朱某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担保故该局经审查后对朱某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嗣后,朱某不服处罚决定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某区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8日对某外国籍女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与朱某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娼活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4日、追缴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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