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A地,因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甲公司向自己公司住所地B地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已约定履行地点,应由A地法院进行管辖。
分析讨论:
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是否应将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要确定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应按照“有无协议约定管辖→合同是否履行→有无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何”的框架进行。本案双方并未协议约定管辖,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需要确定“交货地点”是否属于约定了明确的履行地点。《民诉法解释》第18条试图用一个层次分明简单、概括的条款对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进行统合,其意义值得充分肯定。自《民诉法解释》施行以来,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从严解释,认定当事人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约定合同履行地。
但就本案而言,合同纠纷律师却有不同看法,就双务合同而言,双方在动产、行为等主给付义务的交货地、交付地、接受地等约定,无疑包含着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意思表示,若当事人就单一或特征性主给付义务约定了唯一的交货地、交付地、接受地的,应视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产品购销合同的特征性主给付义务是产品的交付,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视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似乎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