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33条规定知情权行使的权利主体应具备股东资格。深圳律师认为,认定股东身份应结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审查。形式上,我们应考虑行为人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实质上,只要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即可,而对于是否实际出资在所不论。
同时,实践中也不乏诸如前任股东、隐名股东、继受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等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相关文件的情况,以下将对此进行逐一梳理。
首先,关于前任股东的主体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原则上,由于前任股东起诉时并不具备股东身份,因此一般不能提起知情权之诉,但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则应当给予前任股东救济自身权益的机会,允许其提起知情权之诉。
如有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设立的背景,是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原股东因公司股权价值或者公司经营状态等公司信息被隐瞒,而致其放弃股东身份、转让股权的情形。但前任股东查阅的时间范围仅限于持股期间,持股前与退出后均不在讨论之列。
其次,实践中存在股权转让期间,公司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记载等手续,而继受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继受股东此时虽不具备形式要件,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即此时其他股东已实际知晓和同意继受股东的存在,所以继受股东应视为具备股东资格,因而享有知情权。
另外,关于继受股东能否查阅或复制其持股前的相关文件,从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和实现知情权制度价值角度出发,公司早期相关信息同样与股东自身权益密切相关,应允许继受股东查阅其持股前的公司文件。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持相同观点。
在李某某、某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股东知情权时间范围,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性的过程,公司在新股东加入后的交易、管理、决策,与此前经营、财务状况无法完全脱离。新股东做出与公司有关的决定,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需要对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有所了解和掌握,股东仅就持股期间公司事项行使知情权,会减损其制度价值。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股东就其取得股东资格之前事项行使知情权做出限制性规定,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之日起,有权继受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前手股东的权利”。
其次,隐名股东是否具有知情权,我们需要加以区分。事实上,此时对相关主体称为“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更具合理性,理由在于隐名股东虽有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满足实质要件,但在形式要件方面则无一具备,因此隐名股东虽有“股东”二字,却并不具备股东资格。
一方面,实际出资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和相关文件载名成为股东之前,由于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仅对内部双方具有约束力,若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关系不知情,也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此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一直处于显名股东背后,属于间接持有股权,其并非公司股东,因此无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若此时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出资事实明确知晓,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未曾提出异议,则应当进行法律拟制,视为其具有股东身份,享有知情权。
同时,有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还可以凭借出资证明或股权继受证明向法院申请确认股东身份,在确认成为显名股东后自然可以行使知情权。另一方面,实际出资人办理工商登记和载名于相关文件后,则满足形式要件,取得股东身份,自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最后,瑕疵出资股东主要是指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过程中,未按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广义的瑕疵出资主要包括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的财产权利瑕疵等。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股东权利的行使要求具备股东资格,而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完全对应关系,前者也并非后者的前提条件。
因此,即便是瑕疵出资股东也同样享有股东权利,只是基于其出资违约行为,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作出规定,应当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自益性权利,且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不得任意限制上述股东权利。对于股东知情权等股东共益性权利则不在限制之列,股东知情权的构成要件有且只有一个,即具备股东资格,而与出资是否履行无关,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同样享有知情权。
在某某(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法定权利,虽出资瑕疵但已办理工商登记或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仍不丧失股东身份,不应以未足额缴纳出资而限制其知情权。另,若公司对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启动除名程序,即经公司催告后仍不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以有效股东会决议进行除名,此时瑕疵出资股东当然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就不再涉及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该除名程序仅适用于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而不包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等违约相对较轻的股东。